第二十五条军中聚赌者,初犯杖八十,再犯杖一百,三犯流放。开设赌局者,流三千里。
第二十六条酗酒闹事者,杖五十;战时饮酒者,杖一百;贻误战机者,斩。
第七章装备与后勤罪
第二十七条故意损坏军械者:
火器、重装备,斩立决;
一般装备,视价值杖责、赔偿。
第二十八条倒卖军械者,无论价值,立斩。购买者同罪。
第二十九条私藏军械者,杖一百,流二千里;私藏火器者,流三千里。
第三十条后勤官员贪污渎职,导致军需短缺者,视后果轻重,杖一百至斩决。
第八章情报与保密罪
第三十一条泄露军机者:
故意泄露,斩立决;
过失泄露,杖一百,降衔三等。
第三十二条私通外国、传递情报者,凌迟处死,诛三族。
第三十三条鹗羽卫人员渎职:
隐瞒重要情报,斩;
诬陷忠良,同罪反坐。
第九章宣慰使相关罪责
第三十四条宣慰使评议不公:
故意歪曲事实,杖一百,削职;
收受贿赂,流三千里;
造成严重后果,斩。
第三十五条宣慰使泄露评议内容,杖一百,降衔。
第三十六条军官贿赂、威胁宣慰使者,削职流放。情节严重者斩。
第十章审判与执行
第三十七条军法审判须有军官、兵部文职、宣慰使三方参与。重大案件须报军事委员会复核。
第三十八条死刑须皇帝朱批方可执行。战时情况紧急,可先斩后奏,但须事后补报。
第三十九条将士有权申辩,但不得诬告。诬告者反坐其罪。
第四十条连坐适用范围:
伍、队全体连坐:重大违纪;
上官连坐:直接下属犯罪;
特殊情况须皇帝特批。
第十一章特殊规定
第四十一条战时犯罪,一律从严从重。临阵犯罪,可就地处决。
第四十二条技术兵种犯罪,除依法惩处外,须追缴技术津贴。
第四十三条爵位不得抵罪,但可酌情减刑。须皇帝特批。
第四十四条神策军、鹗羽卫等特殊部队适用本法,不得例外。
第十二章附则
第四十五条本法与《大明军队条例》互为补充,冲突之处以皇帝裁决为准。
第四十六条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军法与之抵触者,以本法为准。
第四十七条本法最终解释权归大明军事委员会,修改须经皇帝批准。
第四十八条各战区可依实际情况制定细则,但不得与本法冲突,须报兵部备案。
第四十九条本法未尽事宜,由军事委员会会同刑部、兵部议定,报皇帝圣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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